(2015)桓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巩遵记与张聿锋、巩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遵记,张聿锋,巩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巩遵记,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聿锋,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巩政,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铭,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聿锋、被告巩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巩遵记诉被告张聿锋、被告巩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遵记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照,被告张聿锋及被告张聿锋、被告巩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遵记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巩政和被告张聿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9日全部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聿锋、被告巩政辩称:1、原告巩遵记应出庭,以确定其证据的合法性。两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无任何经济往来。2、出借人实际上系田国,田国系非法融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巩遵记已认同鲁C×××××号车作为抵押,在出现借贷违约现象时,应依约用车抵消借款。4、原告巩遵记违法申请查封的行为应该纠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5、原告巩遵记提供的证据系伪证,其诉讼行为属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巩遵记与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巩遵记借给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到期不还,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按年息24%向原告巩遵记付息,并承担原告巩遵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用鲁C×××××作抵押,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若不能按期归还所借的全部借款和利息,则该抵押物无条件交付原告巩遵记处置以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自愿无条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等一切手续。同日,原告巩遵记从其账户内提取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同日,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为原告巩遵记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按年息24%付息直到本金还清。备注:该借款现金交接。收款人:巩政、张聿锋2014年10月10日。”同日,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为原告巩遵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壹拾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1月9日),田国只是我们的中间介绍人,并不对该借款的履行、归还、利息等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无论我们将来出现任何情况,都与田国无关,甲方也绝对不以不认识乙方等借口推脱还款责任。甲方:巩政、张聿锋乙方:巩遵记2014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巩遵记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回执单、承诺书、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回单,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提交的手机短信、录音、银行流水明细、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巩遵记与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欠原告巩遵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巩遵记所诉要求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巩遵记借款利息。对原告巩遵记所诉要求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即利息8000元,经审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倍计算为7495元。对原告巩遵记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所提辩称意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遵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遵记利息7495元。三、驳回原告巩遵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巩政、被告张聿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灵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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