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范晓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晓卫,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2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晓卫与其伙计王军军及王军军女朋友“梦娃”在伊川县城伊龙路梦庭酒店热舞会所喝酒期间,因宋聚仑挑衅王军军女朋友“梦娃”,被告人范晓卫持玻璃杯将宋聚仑的面部砸伤,致宋聚仑面部皮肤创口累计长12.5cm、右眼巩膜裂伤长达14cm,前房消失且伴有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宋聚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范晓卫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宋聚仑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宋聚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00元(包括以前已赔偿的8700元)整。宋聚仑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范晓卫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晓卫供述;被害人宋聚仑陈述;证人白芝兰证言;书证:被告人范晓卫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宋聚仑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宋聚仑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范晓卫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卫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晓卫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晓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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