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谭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马王一村某栋6楼楼梯间,采取持刀、手胳膊箍脖子、语言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沈某某(女,13岁)交出身上的财物,后因沈某某挣扎求救,韩某某遂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马王四村某栋3单元6楼楼梯间,采取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女,12岁)现金10元,后其嫌钱少将钱退还给了杨某。随后,韩某某将杨某带到大堰公园,后又将杨某带到马王二村1栋2单元6楼时,因杨某向路人求救,韩某某遂逃离。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捉获。民警对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进行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害人沈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词,提取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第1笔抢劫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黄庆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焱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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