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天志与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天志,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白天志。被告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高山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向忠兴。原告白天志诉被告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卷闸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兴卷闸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天志诉称,原告系湄潭县精新家居装饰加工场的经营者,2012年3月,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双方前期口头约定,被告需要包门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安装,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包门及安装费用。2014年8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了一批包门并安装完成,经双方结算包门及安装费共191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支付。约定的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包门及安装费。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门及安装费1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兴卷闸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天志系湄潭县精新家居装饰加工场的经营者,具有个体工商户资格;被告忠兴卷闸门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制造销售安装。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包门,由原告负责加工并安装,原告在完成包门加工及安装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加工及安装费用为19100元(其中货款17000元,工资21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忠兴欠白天志包门款及安装工资合计191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忠兴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程序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包门并由原告安装完成,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欠款人是向忠兴,但被告公司也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所以向忠兴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门及安装费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兴卷闸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天志欠款19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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