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林某甲,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被告林某乙,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人,住台湾地区宜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审判长薛为民审判员黄姚斌人民陪审员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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