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委托代理人周敏(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周某丙、周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经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联盟村354号(原门牌号为××号)两间楼房(面积138.79㎡),原告周某甲享有的12.5%份额,被告周某乙享有的12.5%份额,被告周某丙享有的75%份额。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置之不理,后经多次交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联盟村354号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诉状中原告诉称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置之不理的情形,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这只是被告周某丙唯一的一处宅基地,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已分别分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的宅基地,并另立门户。同时,为了不想以后的矛盾越来越激化,影响下一代,乃至子孙后代,被告周某丙请求法庭按照法律程序找寻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为标准,评估集体土地上的泰兴镇联盟村354号的地上建筑物价格,把原告享有的12.5%的份额作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周顺民于1969年去世,母亲樊桂芳于2013年2月12日去世。2014年4月21日,原告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联盟村××号房产及附属物权益享有的继承份额。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号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联盟村354号(原门牌号为××号)两间两层楼房(面积138.79㎡),原告周某甲享有12.5%份额;被告周某丙享有75%份额;被告周某乙享有12.5%份额。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按照判决内容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丙提出以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标准折价购买原告享有的份额,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仅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樊桂芳名下,樊桂芳去世后,经本院裁决,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12.5%的份额,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乙提出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其可与原告及被告周某丙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甲办理原告周某甲享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联盟村354号(原门牌号为76号)两间楼房(面积138.79㎡)中12.5%份额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20元,被告周某丙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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