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质芳与吕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质芳,吕荣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质芳(曾用名李质方),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被告吕荣富,男,生于1958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李质芳诉被告吕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质芳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2.6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大英县金元后街的综合楼x号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万元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证。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证和承担供水、电气安装费用7000元,以及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李质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购房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3.收条1份,证实原告交了2万元购房款。4.通知2份,证实吕荣富给原告发通知,增加公摊面积款项和利息。5.燃气安装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燃气发生的费用。被告吕荣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9日,原告李质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被告吕荣富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吕荣富将大英县金元后街农机局集资楼x号单位面积61.20平方米住房一套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质芳,协议载明:“四、付款办法: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每套首付贰万元,……留款陆千元两证交乙方时付清款项。五、证照办理及税费负担,两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税费,该甲方交的由甲方负责交纳。该乙方交纳的有关税费由乙方负责交纳,其具体办证时间为入住后的一年零八个月为限。六、乙方入住时当面点交钥匙及屋内设施(三表水、电、气),交房后的安全防护、各种使用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都不得违约,对违约者要处以总金额10%的违约金,对造成损失的还要给予赔偿,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后,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被告吕荣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李质方缴来购房款贰万元正。余款在办证时付清。”尔后,被告将涉诉房产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2月21日,被告吕荣富以“售房人”的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购房人发出了《通知》一份,载明:“本幢楼房二、三层购房户:现将本幢楼公摊面积告示各购房户,请各购房户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交清公摊面积款项,以便办理‘两证’,过时未交清款项后果自负。”《通知》同时按12户购房人列明了每户应分摊的楼梯间、屋面梯间、走过道、变压室面积和款项金额。2008年6月2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购房户和另一购房户唐清合共同向中石油大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纳了燃气建设费、材料费、搬迁费共计45838.22元用于所购房屋的天然气安装。同年8月15日,天然气安装完毕后,购房户共支付了天然气安装款45838.22元,其中扣除天然气搬迁户唐清合自愿认可承担的1300元搬迁费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购房户实际每户支付了安装费用为(45838.22元-1300元)÷12=3711.52元。2010年10月2日,被告吕荣富再次以“售房人”的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发出了《通知》一份,载明:“本幢楼房二、三层购房户:今再次通知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购房户,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申报办理上述‘两证’,现将有关事项再次通知,请备好如下款项。”该《通知》载明了“购房尾款”、“公摊面积款”、“欠款利息”的承担支付标准、金额。同时载明:“本通知为最后一次通知,以后不再另有通知,申请办理并缴清款项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即‘两证’。”嗣后,因双方对款项承担支付发生争议,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手续。另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吕荣富在大英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取得了其所有的大英县新城区金元后街(农机局集资楼2楼x号;3楼x号)大英房权证新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大国用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本案争议的x号房产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农机局集资楼x号房产。2014年9月26日,被告吕荣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为大国用x���,该证载明:“本宗地使用权面积2966.14平方米。住宅(2楼x号26.20平方米、x号26.20平方米、x号30.84平方米、3楼x号30.84平方米、x号至x号各26.20平方米、x号30.8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2万元,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和承担应由卖方负担的税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及承担由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办理涉诉房产权证后,原告也应依约定向被告付清余款6000元。因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屋内设施(三表水、电、气),但被告在交房时并未安装天然气燃气表,原告为安装天然气燃气表支付了3711.52元的安装费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然气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安装费用,因原告认可在入住时水、电已安装完毕,且其未提供安装水、电支出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实质诱因在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购房合同约定之外的公摊面积款项引起,虽被告以通知形式要求原告支付公摊面积款项,但其也没有与原告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照购房协议约定期间履行办理产权证及安装天燃气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者处以总金额10%的违约金”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荣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李质芳将被告吕荣富位于大英县新城区金元后街(农机局集资楼2楼x、x号,3楼x)房产[大英房权证新民字x号、大国用x号]中的x号房屋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给原告李质芳,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关税费;二、限被告吕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质芳支付燃气安装费3711.52元和违约金2600元;三、驳回原告李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吕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拉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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