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温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跳进沁阳市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刘某某放在柜子里钱包内的3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询问,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说明、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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