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开发区九江市第六中学附近向吸毒人员熊志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一粒,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6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开发区启程酒店八楼向吸毒人员熊志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0粒,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公安民警在酒店抓获二人,分别从二人身上扣押了涉案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毒品共重5.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吸食毒品,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汪某上诉称其具有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汪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熊志衡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牟利为目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汪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属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各种情节,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汪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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