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蒲继兰、马文义与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蒲继兰,马文义,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管字第13号原告蒲继兰,女,生于1979年6月,汉族。原告马文义,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珍。本院受理原告蒲继兰、马文义与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渠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渠县辖区内,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陈述事实和理由,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代)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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