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柯进苗、任衍峰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柯进苗,任衍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黄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静,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进苗。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衍峰。委托代理人柯进苗,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桥、熊静,上诉人任衍峰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柯进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日,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柯进苗、任衍峰签订了《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将其位于永州市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第四层3a-2号商铺以现状给乙方(即被告、下同)作为健身会所使用,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乙方在正式营业后六个月内,按照每月营业额的10%上缴给甲方作为甲方的合作分成利润,从第七个月起直到满四周年内,按照每月营业额的20%上缴给甲方作为分成利润,从第五周年起营业额提成比例每年增加一个百分点。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6月6日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东安湘中城市广场四楼捌月捌健身会所工程施工审查意见》及《商户进场装修申请表》,双方约定:装修商铺、装修单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物业管理公司规定装修,消防通道应符合主管部门要求;装饰工程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2月1日前装修完毕并开业营运,超过上述工期时间,双方合同终止。同日,被告方以全包的方式将商铺承包给沈建军装修,并订购了部分健身设备。尔后,二被告以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会员费,原告发现后加以制止,并于2013年12月23日、25日、30日三次发出公告,声明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有限公司仅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非联营也非合作,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不对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的经营相关活动及其会员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2013年12月27日,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就被告柯进苗、任衍峰于同月24日呈交的《关于请求消防技术支持的报告》作出《关于请求消防技术支持的回复》:该场所为营业性健身场所,与永州市好食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处于同一层。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将该层空闲部分用红砖实墙进行封堵,以保证该娱乐城的安全疏散要求。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有限公司的位置为永州市好食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承诺的空闲部分,缺乏消防通道,若在此位置经营健身会所,则需要另外增加疏散楼梯。由于目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为此,被告柯进苗、任衍峰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决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的消防通道问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东安县白牙市镇字第711000757号房屋按原状返还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0元。该院受理后,被告柯进苗、任衍峰以原告隐瞒了已将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第四层3a-2号商铺的消防通道承诺给了日不落娱乐城的事实而导致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不能获得消防审查通过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471,026.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第四层3a-2号商铺装修已完成工程造价和拆除工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第四层3a-2号商铺装修已完工程造价426,547.02元,拆除恢复原状工程造价76,372.91元。另查明: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呈交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保证严格执照消防标准施工,按消防报审核图纸施工,进行娱乐城消防防火隔断,把图纸的不要部分采用红砖实体墙进行封堵,保证不影响相邻建筑使用及人员疏散。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在明知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第四层3a-2号商铺缺乏消防通道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柯进苗、任衍峰签订《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结果导致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有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不能获得消防审查通过,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且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东安湘中城市广场四楼捌月捌健身会所工程施工审查意见》,限期在2014年2月1日前装修完毕并开业营运,因而原告在订立与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较大过错,故应对合同履行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柯进苗、任衍峰未取得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即擅自施工装修、预售会员消费卡并订购相关设备,存在盲目施工与非法营运的过错,应对合同履行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40%)。本案被告的经济损失为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第四层3a-2号商铺装修已完工程造价426,547.02元、拆除恢复原状工程造价为76,372.91元,共计损失502,919.93元。双方签订的《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现已无法履行,依法应当解除,二被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经营收益按比例分成,由于双方的合作项目--永州市捌月捌健身中心有限公司尚未营运经营,没有经济收入,且双方没有约定房屋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柯进苗、任衍峰在未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订购的尚未使用的装修材料与健身设备,被告应当自行处置,原告对此无直接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进苗、任衍峰的反诉请求与事实有较大出入,除上述原告应承担的商铺装修与拆除损失301,751.96元外,其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柯进苗、任衍峰签订的《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柯进苗、任衍峰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柯进苗、任衍峰经济损失301,751.96元,下余经济损失201,16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柯进苗、任衍峰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柯进苗、任衍峰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反诉费13,284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0,4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15,217元。宣判后,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柯进苗、任衍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柯进苗、任衍峰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作经营关系;2、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柯进苗、任衍峰的损失是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3、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柯进苗、任衍峰,因此柯进苗、任衍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五项,撤销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柯进苗、任衍峰答辩称:1、双方协商时约定,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出场地,我方出装修、人力和设备,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成从经营款中抽成一定比例;2、我方去现场考察时,场地很空旷,并没有砌石砖,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给了消防部门一份承诺书,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把不符合要求的场地租给我方;3、合同上没有约定装修时间,只是约定装修期为三个月,我方是在被迫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所有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并且赔偿我方的一切损失。柯进苗、任衍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划分责任错误,并作出了错误判决。1、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在与柯进苗、任衍峰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行为,属缔约过失责任,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会所的装修施工是在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强烈要求下进行的,因此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在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柯进苗、任衍峰没有任何过错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柯进苗、任衍峰没有违约,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由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柯进苗、任衍峰直接经济损失100.967,216万元,赔偿违约金50万元。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2、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华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在与柯进苗、任衍峰签订合同时已经将租赁的房屋现状如实告知了柯进苗和任衍峰,这个理由在一审开庭时对方予以了认可,不存在欺诈和隐瞒的事实;3、柯进苗和任衍峰的行为与沈建军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室内装饰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沈建军没有施工资质;4、由于是无效合同,其鉴定机构对沈建军所做的工程量认定是错误的,对管理费等费用应当扣除;5、由于柯进苗、任衍峰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2013年11月1日《审查意见》第六条约定,消防通道解决的费用应由柯进苗、任衍峰承担;6、没有消防通道不是造成柯进苗、任衍峰不能履行合同的因素,可以增加一个消防通道。综上,我方在履行合同中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柯进苗、任衍峰的经济损失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一、员工工资表,拟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给付员工工资共计256,603.64元;证据二、监控设备协议,拟证实预付监控设备款8000元。针对上述证据,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1、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员工的签名,由于签名的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对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表与原审被告的经济损失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且没有该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员工工资表虽然有个人领款签名,但是工资表中制表和审核人一栏均是空白无人签字,该领款行为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虽有预购监控器材的清单,但是无付款凭证或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所签订的《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负有将涉案的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第四层3a-2号商铺的使用权完整交付给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的义务,但是由于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在与柯进苗、任衍峰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向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承诺包括本案所涉部分在内的该层空闲部分均应用红砖实墙砌堵,以保证同楼层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的安全疏散。因此该行为致使该健身会所没有进出口及消防安全通道,无法获得消防设计审核的要求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而柯进苗、任衍峰在没有经过消防设计审核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装修等行为,其自身亦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责任划分,该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实际已造成的损失金额认定过少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合作经营关系,经查,无论是该合同书内容的文字表述还是实际预售会员卡等活动中双方所参与的程度均体现出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此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与柯进苗、任衍峰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柯进苗、任衍峰各负担3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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