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袁XX、王XX等与侯马市农民服务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王XX,侯马市农民服务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袁XX,男,汉族,1939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王XX,男,汉族,1950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侯马市农民服务协会(以下简称市农协),住所地侯马市浍滨街6号。法定代表人周X,会长。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XX、王XX诉被告市农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市农协筹建化工厂,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发动市农协会员投资入股,2004年投资一年期股单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为了延长兑付时间采用挂息转存方式,本金兑付后对挂息之事迟迟不给答复,故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应付借款利息891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XX、王XX作为被告市农协代办员,以由其经办的、由被告市农协给他人出具的18张“侯马市农民服务协会股红利清单”以及18张清单上载明的入股人为二原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为证据提起诉讼,二原告本人并非本案股金红利的权利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二原告作为本案18张清单上载明的入股人授权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XX、王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静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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