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县某某空压机维修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靖县某某空压机维修店。经营者刘某某。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靖县某某空压机维修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福建省漳州地区某某公司经销商,代表原告开展该地区的销售喷油螺杆空压机、冷干机等原告产品的业务工作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原告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但是被告将原告委托销售的产品出售后,并未依约将其收取的货款交付给原告。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1,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82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行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刘某某系被告的经营者和业主。2、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及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关系,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被告为福建省漳州地区某某地区经销商,代表原告开展该地区的销售业务工作及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2012年的销售政策价格表,被告如能够在2012年完成业绩300万元时,原告承诺不得再在该被告区域设立第二家合作销售机构。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各型号的规格进行销售。双方每月月底进行一次对账,被告每年年底对合作期间欠原告所有货款一次性付清。若双方不再合作,被告应在60日内结清所欠原告货款。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将按每天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3、原告自制的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型号的产品,其中2012年3-9月对账单第一页上方手写内容系刘某某所写,其确认欠原告款项201,825元,并且该款项已扣除退回回款。4、螺杆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01,825元。被告南靖县某某空压机维修店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25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行登记基本信息、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螺杆机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靖县某某空压机维修店支付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靖县某某空压机维修店赔偿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4,6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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