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李永雄,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吴婷婷,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陈敬炎,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沾全,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仰、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雄、陈敬炎、李沾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永雄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李永雄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陈敬炎、李沾全作为连带保证人。该债务为吴婷婷与李永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李永雄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永雄自2013年8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永雄尚某金91067.71元、利息7973.59元,罚息11568.5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永雄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1067.71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28151.36元、罚息为5147.59元,本息合计124366.66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二、被告吴婷婷对李永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敬炎、李沾全对李永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雄与被告吴婷婷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永雄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李永雄作为申请人、被告吴婷婷作为申请人配偶在表上签字。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雄、陈敬炎、李沾全签订编号为44000188113083293047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将通过被告李永雄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永雄;2、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7.1%,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用途为入货制作材料;4、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李永雄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5、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永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6、被告李永雄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李永雄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永雄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永雄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8、被告陈敬炎及被告李沾全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永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永雄发放贷款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67.71元、利息28151.36元、罚息5147.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李永雄、陈敬炎、李沾全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雄发放贷款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永雄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永雄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李永雄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永雄偿还贷款本金91067.7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8151.36元、罚息为5147.5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7.1%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永雄与吴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婷婷亦清楚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雄与吴婷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敬炎、李沾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敬炎、李沾全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意对被告李永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永雄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敬炎、李沾全对被告李永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敬炎、李沾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李永雄追偿。被告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雄、吴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91067.7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8151.36元、罚息为5147.5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7.1%上浮50%计付);二、被告陈敬炎、李沾全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李永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永雄、吴婷婷、陈敬炎、李沾全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相关单位,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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