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华小琴与谢啓柱、柳州市众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小琴,谢啓柱,柳州市众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华小琴。委托代理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啓柱。被告柳州市众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81号。法定代表人何政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代表人关志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民慧,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华小琴与被告谢啓柱、柳州市众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庭庆,被告谢啓柱,被告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小琴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谢啓柱驾驶桂B×××××号出租车在柳州市燎原路九头山路口和原告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啓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各项损失合计43381.1元。经查,被告谢啓柱驾驶的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众兴公司,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认为,被告谢啓柱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规则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3381.1元;2、被告谢啓柱、众兴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中,有2923.57元为非公费医疗部分及进行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项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为5082.4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可证实其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9天,加上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全休一周”疾病证明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因此持续误工共计34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或工资条,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23305元/365天×34天=2170.88元;3、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杨永进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及原告与杨永进的关系,亦无法证实杨永进的收入情况或不相关亲属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以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23305元/365天×9天=574.64元;4、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6、修理施救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修车费27250元、施救费250元;对气囊电脑板解码费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自行去其他修理厂进行维修的,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修车费;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的部分,因被告众兴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原告诉请的车损范围仅同意赔付80%。被告众兴公司辩称,1、被告众兴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谢啓柱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3、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谢啓柱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众兴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50分,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九头山路口,被告谢啓柱驾驶被告众兴公司名下的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后门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头部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谢啓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全休三周,加强营养;2、建议呼吸内科或心胸外科门诊就诊;3、一月后我科门诊复查头颅MRI,不适时随诊。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该院第二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一周。原告为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006.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啓柱向原告赔偿了2783.50元,其中包含原告门诊治疗费用783.50元、住院治疗费用20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桂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众兴公司。被告众兴公司与被告谢啓柱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柳州市众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收入定额运营合同》一份,将该车辆作为出租车辆承包给被告谢啓柱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又查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谢啓柱垫付的原告门诊治疗费用783.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啓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此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8006.01元,被告谢啓柱已经支付2000元,尚余6006.01元未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中包含2923.57元为非公费医疗部分及原告进行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众兴公司、谢啓柱均表示不需要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是否存在不合理部分申请司法鉴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周(21天)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又医嘱全休一周(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医嘱证明“全休一周”,出具时间在第一次医嘱证明的全休时间内,应予扣除重叠的4天即2015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有持续性,柳州市工人医院两次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时间上确有重叠,结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住院天数、全休天数,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34天。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按照2014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170.88元(23305元/年÷365天×34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仅提供“杨永进”单位证明一份,无法证实杨永进与原告的关系及因陪护减收的收入证明。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10.37元/天(6311元/月÷30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应为900元(100元/天×9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修理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原告发生的车辆修理费为27650元、拖车费(施救费)为25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经其定损后发生的修理费27250元及拖车费250元,不认可原告未经其同意发生在其他修理厂的“气囊电脑板解码”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未经其同意自行在外维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及施救费为27900元(27650元+25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68.43元。因桂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由其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0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70.88元、护理费891.5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车辆维修施救费25900元(2790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20720元,由被告谢啓柱承担5180元(25900元-20720元)。被告众兴公司对出租车辆进行管理并收取运营费,在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应与被告谢啓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华小琴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2168.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华小琴赔付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20720元;三、被告谢啓柱向原告华小琴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180元;四、被告柳州市众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啓柱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华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42.50元,由原告华小琴负担44.5元,被告谢啓柱负担398元,被告柳州市众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啓柱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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