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彬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纪中。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李倩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月结60日内付清货款。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款共计108953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779596元,销售退货66698元��尚拖欠货款2432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2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4日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利息为908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涂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月结60天等;2.发货单列表、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及被告的回款、退货情况,均系原告单方制作;3.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42620元,原告制单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回传给原告;4.销货清单及运输单,证明双方在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由原告办理托运手续的事实。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辉县孟庄万能机壳注塑厂,由被告的仓管人员赵世友签收;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单方制作,但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货款能与经被告确认的证据3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用涂料,被告订货于七日前以传真或其它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按销货清单顺序开具发票,并将被告所订产品按时安全送到被告指定的验收地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清单签字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之日起计(月结60天)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清货款。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签署的价格确认书、原告销货清单签收回单受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作为本协议附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9月2日,原告将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传真给被告确认。2013年9月16日,被告回传对账单给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42620元,对账单中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39724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15912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121408元,由辉县市孟庄万能机壳注塑厂签收。上述三笔货款共计177044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退货47642元,2014年11月21日付款50000元。此后,被��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的,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月结60天支付货款。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双方于2013年9月发生的三笔交易,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数额为419664元(242620元+177044元=419664元)。对于上述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及在2014年5月28日退货47642元,原告的主张虽未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但属于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拖��原告的货款应为222022元(419664元-150000元-47642元=222022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委托其向郑州乐诵付款21216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其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存在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4日起支付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及方法以本院认定为准。违约利息以货款本金222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22022元给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利息以货款本金222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1元,由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元,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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