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农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41号原告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80XXXX,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7公里处1栋。法定代表人盛学珍,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云起。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68603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本街三委。法定代表人魏春立,该厂厂长。原告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隆纸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以下简称新利达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兴隆纸业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兴隆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利达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兴隆纸业公司诉称:广兴隆纸业公司与新利达纸箱厂有长期合作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新利达纸箱厂向广兴隆纸业公司购买纸板,截止2013年1月11日新利达纸箱厂共欠广兴隆纸业公司货款24368.88元。广兴隆纸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新利达纸箱厂给付货款24368.98元;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125.19元;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给付广兴隆纸业公司24368.98元货款及24125.19元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新利达纸箱厂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广兴隆纸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广兴隆纸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购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广兴隆纸业公司与新利达纸箱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新利达纸箱厂尚欠广兴隆纸业公司货款24368.98元。本院确认: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表明:截至2012年5月25日,新利达纸箱厂应付广兴隆纸业公司货款24368.98元。被告新利达纸箱厂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广兴隆纸业公司与新利达纸箱厂达成长期买卖纸板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广兴隆纸业公司向新利达纸箱厂提供纸板;当月货款应于次月30日前支付;自新利达纸箱厂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如一方违约,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违约方要按违约金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赔偿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广兴隆纸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新利达纸箱厂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2年5月25日新利达纸箱厂应付广兴隆纸业公司货款24368.98元,新利达纸箱厂对此款予以确认。该款新利达纸箱厂至今未给付广兴隆纸业公司。本院认为,广兴隆纸业公司与新利达纸箱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新利达纸箱厂未按期给付广兴隆纸业公司货款,广兴隆纸业公司要求新利达纸箱厂给付货款24368.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协议书中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新利达纸箱厂逾期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兴隆纸业公司依据购销协议书约定“违约方要按违约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赔偿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要求新利达纸箱厂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125.19元,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给付广兴隆纸业公司24368.98元货款及24125.19元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广兴隆纸业公司要求新利达纸箱厂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125.19元,该数额虽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三十的标准,但新利达纸箱厂未请求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故广兴隆纸业公司要求新利达纸箱厂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125.1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双方在购销协议书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违约方要按违约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赔偿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通常理解“违约金总金额”应为买卖合同中未支付货款的总金额,而不是广兴隆纸业公司主张的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总和,且该计算方式属复利计息,故广兴隆纸业公司要求新利达纸箱厂按未支付货款24368.98元及该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4125.19元之和计付违约金,不符合通常理解,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应以新利达纸箱厂的违约金额24368.98元为基数计算,该违约金可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以日千分之一点五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广兴隆纸业公司要求新利达纸箱厂给付货款24368.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新利达纸箱厂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125.1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给付货款24368.98元及违约金24125.19元之和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4368.98元;二、被告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4368.98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125.19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新利达纸箱厂给付原告哈尔滨广兴隆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冷 杨人民陪审员  高金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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