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万梅、谢正梁与黄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万梅,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谢正梁,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东,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梅、谢正梁诉被告黄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黄成东、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梅、谢正梁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黄成东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星光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谢正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正梁及摩托车乘客万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正梁、万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26055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东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于我公司并不是本案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二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1)第一被告主体适格,且为皖N×××××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第二被告企业代码。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起因、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证据四、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病情以及两原告受伤花去医药费的事实。证据五、评残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第一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经司法评定九级伤残及三期评定、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等事实;(2)第一原告为评残所花鉴定费2450元的事实。证据六、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第二原告车损评估为4150元,评估费3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单位证明,证明(1)两原告系六安市亿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分别为2200元和3300元的事实;(2)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的事实,故两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证据八、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能看出万梅是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为计算依据。证据五应当以法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报告为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我们认为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方提供的,没有经本案被告一和保险公司在场,有失公平且鉴定金额过高。对于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报告上的委托人及评估费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费发票是五张连号的,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对证据七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工资表无制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考勤表也没有考勤人和负责人签字,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向法庭举证为:证据一、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信息,证明我司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证据二、定损单,证明我司给原告车辆定损1500元。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被告黄成东向法庭举证为:原告谢正梁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据被告黄成东已向谢正梁支付14500元。两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对被告黄成东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仅收到黄成东垫付的14500元。对于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单方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客观。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由法院进行裁定。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均予以认定,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因我院已委托皖西司法鉴定所对万梅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作出了重新鉴定,因此对原鉴定意见书关于万梅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但对于三期评定意见,本院予以参考。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28分,被告黄成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光大道交口处,与原告谢正梁驾驶沿星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正梁及摩托车乘客万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黄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正梁、万梅无责任。原告谢正梁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633.11元。原告万梅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67481.99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闭合性颅脑损伤;3、早孕;4、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逐步进行左膝关节不负重屈功能康复锻炼;2、术后3月、6月、9月、1年定期复查X片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术后一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3、建议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万梅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万梅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本案在举证期限内,经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万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波及胫骨关节面中后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受损摩托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4170元,评估费300元,后该车实际维修花去维修费4150元。两原告受伤前均在六安市亿加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万梅工资为每月2000元,谢正梁工资为每月2700元。另查明,被告黄成东系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成东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成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两原告长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有关司法解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提出对原告万梅、谢正梁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鉴定费2450元,因该鉴定结果已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一)万梅:医疗费674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6天=1380元,营养费30元/天X90天=2700元,护理费101.6元/天X90天=9144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X20年X10%=49678元,误工费2000元/30天X210天=1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59883.99元。(二)谢正梁:医疗费16633.11元,误工费2700元/30天X46天=4140元,护理费101.6元/天X46天=4673.6元,营养费30元/天X46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6天=13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41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295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4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3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梅医疗费574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71561.9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梁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4673.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150元,合计13263.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梁医疗费16633.11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19393.11元。五、被告黄成东赔偿原告谢正梁车损评估费3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两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黄成东垫付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黄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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