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冉某、王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王某,刘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中共党员。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任高阳县商务局副局长,现任高阳县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高阳县瑞春小区**号楼*单元***室。自2006年起任高阳县商务局贸易管理二股股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9月19日被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自2007年起任高阳县商务局贸易管理二股副股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王某、刘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蠡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河北省高阳县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系高阳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2009年12月对其所属的配送中心申请验收。高阳县商务局验收小组成员被告人冉某、王某、刘某对该配送中心进行初验,并根据保商市建(2009)29号文件规定会同相关人员对该配送中心进行了实地验收。在明知该配送中心没有竣工,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阳县财政局关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注明该配送中心项目符合通知要求,通过验收,致使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项目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卫民公司配送中心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冉某供述其任高阳县商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并参与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项目的初验,在明知该配送中心没有竣工、申报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其与王某、刘某商议后,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阳县财政局关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等情况;(2)被告人王某、刘某分别供述在明知卫民公司配送中心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阳县财政局关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的过程等情况;(3)证人周某(高阳县商务局局长)证实冉某、王某、刘某的职务、高阳县商务局对卫民公司配送中心进行初验的过程等情况;(4)证人郑立奎证实其任保定市商务局副局长,参与过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验收工作等情况;(5)证人常某证实其自2005年至2010年任保定市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处处长,重点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关于验收配送中心,先由承办企业向当地县级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把申报资料一起报到县级商务局,县级商务局对材料进行初验,还要到实地验收。要看企业报的材料的真伪。经过初验写出验收报告,并经过验收人签字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一起报到市商务局。高阳县商务局高阳县财政局关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作出前,针对验收,市商务局、财政局发了一个通知,验收工作权利下放到县级商务局、财政局,就没再干预验收工作;(6)证人黄某证实2009年底保定市商务局、高阳县商务局验收其配送中心时,库房的墙体、屋顶没有建好。申报材料中的两张实景效果图不是其配送中心的照片,因为申报时材料要的比较急,配送中心还没有建好,所以就拍了别处的两张照片报上去了;(7)卫民公司2009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材料;(8)保定市商务局、保定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9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通知保商市建(2009)29号;(9)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商建发(2005)533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申报内容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材料报送至当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10)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商建字(2010)251号;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加快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9)164号;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09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农超对接”“万户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冀商建设字(2009)52号;(11)保定市财政局保财企(2010)22号关于拨付2009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农超对接项目资金的通知、项目资金拨付表、收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资金安排表,证实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项目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12)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黄某62万元;(13)中共高阳县委组织部、高阳县商务局关于被告人冉某、王某、刘某身份的证明;(14)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冉某身份证号码:××、王某身份证号码:××、刘某身份证号码:××,均无前科;(15)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同步制作的录像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王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对企业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的过程中,明知卫民公司配送中心不符合验收条件仍然出具验收报告并报送至保定市商务局,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项目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冉某、王某、刘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挽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冉某、王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冉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冉某上诉提出,高阳县商务局没有验收权,也未实际验收,《高阳县商务局、高阳县财政局关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不是验收程序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拨款依据,保定市财政局和商务局均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2010年1月4日保定卫民公司才向保定市财政局、商务局提出验收申请,其2009年12月31日已调离高阳县商务局,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综上,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冉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对高阳县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配送中心进行初验时,明知该配送中心未达到验收标准,仍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阳县财政局关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并报送至保定市商务局,致使该配送中心通过验收后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冉某所提,高阳县商务局没有验收权,也未实际验收,所出具的验收报告不是拨款依据,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高阳县商务局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三原审被告人在对卫民公司配送中心进行初验时,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明知该配送中心尚未竣工,不符合验收条件仍出具了该项目符合通知要求的验收报告,并报送至保定市商务局,致使该配送中心通过验收后,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冉某所提,其2009年12月31日已调离高阳县商务局,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的上诉意见,经查,高阳县商务局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阳县财政局关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冉某尚在高阳县商务局工作,亦同意向保定市商务局上报该配送中心验收的相关材料,故此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坤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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