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西宝和丰裕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宝和丰裕贸易有限公司,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山西宝和丰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2号西排4号。法定代表人聂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泗水县经济开发区圣康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洪海军。原告山西宝和丰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宝和丰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张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宝和丰裕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开始合作,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至2015年6月6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608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96087.7元、利息28871.2元(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提供:1、《纸张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原告)为买方(被告)提供纸张制品,对所供纸张纸名、规格、数量、价款作有约定,还约定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企业对账单一份,载明: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896087.7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纸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货款896087.7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认定《纸张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中的盖章行为系由被告所为,《纸张购销合同》中的内容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中信息无误处盖章,证明被告认可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896087.7元,被告应按其认可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供货时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欠款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宝和丰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十九万六千零八十七元七角及相应利息(以八十九万六千零八十七元七角为基数,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为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同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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