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孔令宇、王秀芝、闻合明、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宇,王秀芝,闻合明,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孔令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闻合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英丽。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修江,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孔令宇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芝、闻合明及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英丽、王晓峰,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闻合明与马秀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了(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马秀玲提出与被告闻合明离婚,被告同意;二、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上下七间,价值3万元,由马秀玲处理后,于1999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闻合明1.5万元;三、闻晓宇随原告马秀玲生活,被告不付抚养费;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向原方城县房产所发出了(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中确认了(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离婚调解书的效力,写明:“因原、被告的房产归马秀玲所有,被告不付房产证,希注销原证”、“请你单位办理房屋转移”。房产所依照(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90]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所有权变更为马秀玲名下。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三人于1999年4月17日向房产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房产所经审查认为:“因马秀玲未向房产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导致房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将共有房屋权属全部变更在马秀玲名下,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与(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不符。”于1999年5月17日下发了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1998年12月11日下发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注销(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处理决定下发后,马秀玲不服,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法院以(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8月11日下发了(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生效期间,即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失去效力,方房字(1998)第36号处理决定生效期间,马秀玲与孔令宇去方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方城县房管局于2006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孔令宇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孔令宇于1999年2月10日与马秀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楼房以4万元买下,1999年3月10日,马秀玲将本人财物搬出该楼房,把钥匙交给孔令宇。孔令宇带人打扫该房屋时与闻家发生争议。并引发侵权诉讼,经社旗法院一审,南阳中院二审认为,孔令宇与马秀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该房屋是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由马秀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马秀玲将房屋转移给孔令宇,并签订有转让协议,孔令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认定闻合明、王秀芝、王英丽三人拒不搬出房屋,构成侵权。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南行立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进入再审。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南阳中院(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和方城县人民法院(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方城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月28日向马秀玲公告送达。后于3月6日向社旗县人民请示指定管辖。本院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南中行指字第2号指定社旗县人民管辖。社旗县人民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南阳中院,南阳中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122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查明,马秀玲与王秀芝、闻合明析产纠纷一案,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42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析产案件正在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孔令宇的房产证,系由马秀玲的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的转移登记,而马秀玲取得的房屋系与闻合明离婚时财产分割,但至于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王秀芝与闻合明、马秀玲析产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被发回重审,现在审理之中,因此二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孔令宇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据本案争议房屋是马秀玲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秀玲与孔令宇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马秀玲与孔令宇的房屋转让协议,由(2007)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效力,但该判决书认定协议有效的依据是(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书经再审后已经被撤销,故(2007)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发生了变化。另外,双方转移登记的权属基础是马秀玲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马秀玲取得该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然马秀玲与孔令宇的转移登记是在南阳中院对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审终审判决后进行的,即当时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生效的。但南阳中院的(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所有判决书,发回重审。而且目前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的权属来源就失去了基础。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孔令宇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孔令宇上诉称:上诉人已合法善意取得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号房权证证载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12月11日马秀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马秀玲房权证有效期限内的1999年2月10日,上诉人与马秀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已支付合理价款进行交易,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至于经转移登记上诉人善意取得物权以后,被上诉人与马秀玲的析产等诉讼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预见善意取得物权后会发生的诉讼及其结果。上诉人善意取得房权后,即使在析产诉讼中法院判决确认马秀玲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也只能向无权处分人索赔。二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房管局履行协助执行时,将不属于协助执行的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房管局在发现后,行政自纠。上诉人提出的善意取得问题,房产转移发生在99年,而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2007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管局对买卖合同效力无法认定,也无权认定;房地产管理局在协助执行法院裁定时,将协助之外的财产进行转移,有过错,后经房管局班子研究决定,纠正了错误,所以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二审查明:马秀玲不服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起诉请求撤销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秀玲诉讼请求。马秀玲不服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马秀玲名下,从而为马秀玲登记了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秀玲将本案争议房屋转卖给孔令宇,一审被告据此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孔令宇登记了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号房权证。综上,一审被告为孔令宇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前置行政行为就是一审被告作出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被告为马秀玲登记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然而,一审被告作出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被告为马秀玲登记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均被一审被告后来的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所撤销。而且,一审被告后来的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虽被马秀玲起诉,但马秀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被告的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的效力。因此,一审被告为孔令宇进行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该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孔令宇的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孔令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宋汉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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