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威与刘心中、刘昆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心中,张威,刘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9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心中(刘新中)。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威。委托代理人魏素英,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刘昆鹏。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威为与刘心中、刘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刘心中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2015年5月4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刘心中仍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张威与刘新中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担保人为刘昆鹏。合同约定:乙方(刘新中)在原陶庄东路二胡同9号院及地上附着物二层小楼,以贰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张威)。本合同成立后,甲方(张威)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自本合同成立后1个月内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足额退还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条件(利率按月息5分)。超过三个月本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乙方归还转让款及利息后,甲方退还乙方的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本合同自动解除。本合同成立三个月后,乙方(刘新中)未依本合同第三条解除合同,甲方(张威)可以单方面持本合同和有关证件���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相关物权转移给甲方。本合同即为乙方同意办理过户的书面意见等内容。刘新中将其国有土地证交付,现原件存于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新中为原告张威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威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借据一份。李开在借据上签署有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另有赵惕的签名。2012年3月13日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统一收据,记载事项说明为支刘新中融资款20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刘新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中称何夕琴持李开与何夕琴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刘新中的土地证等证件向其追要借款,刘新中筹款30万元现金,将款交给何夕琴,何夕琴出具有收到条,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刘新中提交转让协议、收到条、土地证复印件,转让协议内容为:刘新忠与李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刘新忠将南关房屋卖给李开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购买人转让给何夕琴,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时生效。有李开、何夕琴的签名,并加盖有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对刘新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李开是开封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而非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未与何夕琴签订转让协议,公司印章系被告造假,李开也不认识何夕琴。李开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张威是恩源公司的股东,200000元是张威的钱,在恩源公司放着。原告另提交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开封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李池安个人办的公司,不是李开办的,开封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李开。张威委托赵惕办理个人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被告称开��公司时,报的是虚假信息,开封九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据、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新中向原告张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新中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按时归还借款,其性质应属抵押担保。被告刘昆鹏在借款借据上未签名担保,但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担保,其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有利息,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但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刘新中送达有关手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新中称2013年1月5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公司所派人员何夕勤,被告刘新中既未向法院告知,也未向其索要其所签借据和其提交有关房屋和土地的证件,有违一般偿还借款的日常常规,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张威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属抵押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新中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昆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新中负担。刘心中上诉称:上诉人与刘昆鹏系父子关系,两人至今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借过被上诉人款。事实是2012年春天,刘昆鹏因生意缺少资金,便找到同学李开借钱,李开答应融资给刘昆鹏20万元,但必须以上诉人名义办理(上诉人在检察院工作)。后来按照李开的意思办理了相关手续,手续都是李开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惕书写,没有注明借谁的钱,上诉人父子领走了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融资款,并以上诉人名下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李开多次派要账公司、黑社会人员到家中索要。2013年初一个叫何夕勤的人,自称是李开公司的员工,称杞县恩源公司已将刘新中房产转卖给本人,并出示协议,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给付了何夕勤30万元,何夕勤并出具了收到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威答辩称:上诉人为检察院工作人员,应当知晓所打借款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系借李开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并称李开与刘昆鹏为同学关系。实际上李开不是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昆鹏与李开也不是同学关系,属于主观臆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借款数额上其一审认可借款20万元,但其上诉又称借款10万元,另外又自编自导将款交给了一个叫何夕勤的人,被上诉人未听说也不认识何夕勤,所谓的何夕勤与李开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与本案毫���关系。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安某、魏某到庭,予以证明何夕勤系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开系该公司的老总,且2013年1月5日的收条系何夕勤所写。由于何夕勤、李开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仅以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的书面凭证,张威持有刘心中亲笔签名的借据,且借据上显示借到张威款,因此,张威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于刘心中辩称该笔借款系借李开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偿还给了公司所派人员何夕勤。本案张威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向刘新中送达了相关手续。刘新中明知有诉讼纠纷的情况下,称2013年1月5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公司所派人员何夕勤,既未向法院告知,也���索要其所签借据和其提交有关房屋和土地的证件,显然有悖常理。李开又明确表示不认识何夕勤,也不认可其与何夕勤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此,刘心中举证何夕勤收到条30万元,不能据此认定就是偿还本案的2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其履行偿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刘心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心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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