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杜传运与陈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运,陈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杜传运,居民。被告陈夫军,居民。原告杜传运诉被告陈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传运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玖万元整(¥: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息按照百分之二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5月18日--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24480元(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杜传运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时间为壹年期归还本息,即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至期一次性本息还清,我如逾期不还违约,加倍付息……借款人签字陈夫军身份证320819196201012418担保人签字王梅英2014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另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计算出的利息应为2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传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400元,合计1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陈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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