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宫本强、于奎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宫本强,于奎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曲永进,曲宏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本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奎菊,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办事处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永进,(目前在烟台市第二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曲宏安,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栖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曲永进,原审被告曲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莉,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委托代理人王旭新,被上诉人格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两原告系宫晓伟的父母,宫晓伟系两原告的独生子;被告格瑞特公司系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曲宏安系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曲永进。2014年7月20日,叶国通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大街冰轮集团前与沿上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曲永进醉酒、无证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宫晓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1日死亡,曲永进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永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宫晓伟不负事故责任;2、宫晓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1714.79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记录、在职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卡证明宫晓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富士康烟台科技集团就职,每月工资正常发放。经质证,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被告格瑞特公司、被告曲宏安无异议;4、原告提供富士康烟台科技集团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宫晓伟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一直在鸿富泰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富泰家园23号楼328房间居住。8月4日是原告去给宫晓伟搬铺盖的时间。证明宫晓伟在烟台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称居住地需要有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格瑞特公司、被告曲宏安无异议;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为处理宫晓伟善后事宜花费交通费809元。经质证,被告称出租车费用不承担,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份,车票里有2014年5月份、6月份、8月26日、9月和2011年的车票,还有两张200元的客车票不知道是从哪到哪,2014年12月11日的票与事故没有关系,不合理部分我方不予承担;6、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住宿费花费32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票据无法证实是在宫晓伟死亡时发生的,宫晓伟在毓璜顶医院住院,票据是芝罘区和福山区,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超市购物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及家属处理善后事宜花费伙食费895.86元。亲属按照10人计算,一日三餐,共来烟台两次,共60顿饭,每顿饭每人15元。经质证,被告对超市购物发票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在法律依法赔偿范围内,在丧葬费中应当包含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合理支出,购物发票不能够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主张的10人是不对的,每次的数量很少,并且购物票据中还有凉鞋、丝袜、矿泉水、奶、啤酒、烤鸭、月饼、瓜子等,时间都不是同一天,不认可;8、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9、庭审中,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车辆不符合安全规定商业险是不赔偿的,超载部分减赔10%。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格瑞特公司称我方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符合上路要求,这一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实际购买于2014年4月份,是新车,并且通过年检,检验的有效期至2015年4月份,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制动不良情况,只是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紧急状态下可能存有制动不良的行为,与机动车本身并无关联。该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是无效条款;10、被告格瑞特公司提供两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已支付宫晓伟部分赔偿款269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11、经庭审,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被告格瑞特公司、被告曲宏安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64元乘20年共计565280元,丧葬费46386除12乘6共23193元均无异议;12、经查,被告叶国通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格瑞特公司公司职工,本次事故是其职务行为;13、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晓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曲永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宫晓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栖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曲永进系鲁Y×××××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曲永进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714.79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住宿费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9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809元,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故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伙食费895.86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车辆不符合安全规定商业险不赔偿,超载部分减赔10%,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向被告格瑞特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中保栖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致宫晓伟及曲永进两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留出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本强、于奎菊各项损失278391.99元。二、被告曲永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本强、于奎菊各项损失332515.8元。三、原告宫本强、于奎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26900元。四、驳回原告宫本强、于奎菊对被告曲宏安的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3586元,被告曲永进负担5451元,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1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278391.99元损失是错误的。1、本次事故造成宫晓伟和曲永进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位伤者留出必要的份额,原审判决未予预留,计算错误。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6496.79元,原审判决多计算了31895.20元。2、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有投保人盖章可以证实,因此,商业险中应扣减10%的赔偿责任,由投保人承担。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31895.2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宫晓伟死亡时发生的,且住宿地为芝罘区和福山区,不应当认定。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586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31895.20元诉讼请求,该部分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格瑞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永进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曲宏安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关于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计算为:医疗费1714.79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0907.79元。其中医疗费1714.79元,应由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额支付。其余609193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50%=55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609193元-55000元=554193元,554193元×40%=221677.72元(商业险),上述款项相加:221677.72元+55000元+1714.79元=278391.99元,应由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剩余款项:610907.79元-278391.99元=332515.8元,应由被上诉人曲永进承担。由上观之,原审法院在计算涉案的相关费用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留出了份额,所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所计算的数额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上诉主张该数额计算错误、多计算了31895.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中保栖霞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车辆不符合安全规定商业险不赔偿、超载部分减赔10%问题,从目前的证据看,虽然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一栏盖有格瑞特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中保栖霞支公司就该条款向格瑞特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合同系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也是和合同其他内容一起打印的,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主张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证据不充分,其上诉主张应在商业险中扣减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中保栖霞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宫本强、于奎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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