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远莲与罗志红、安盛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莲,罗志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罗远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址军,男,汉族。一般授权。被告罗志红,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兴,总经理。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原告罗远莲与被告罗志红、安盛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址军、被告罗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莲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之夫姚忠成驾驶云CFL4**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原告罗远莲去绥江县城办事,10时40分左右行至绍廷村叫花岩路段与被告罗志红驾驶的云CL86**号微型小客车相撞后侧翻下公路,与路边王顺江的房屋相撞,造成姚忠成和原告罗远莲受伤,两车受损,王顺江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志红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受伤严重,两天后转宜宾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37天于同年4月3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休息4周、门诊随访。原告回家继续调养病情,但原告身体目前仍感不适,且头皮挫裂伤造成原告左眼皮及眉毛断裂,给原告留下永久性伤痕,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2015年5月5日,经四川金沙鉴定所对原告罗远莲的伤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为:罗远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大脑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884.20元。具体赔偿项目:误工费70天×80元/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护理费80元/天×39天=31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7.20元(其中姚顺新20**年2月14日出生为603.6元/年×4年=2414元、姚艳2008年4月13日出生为603.6元/年×11年=6639.6元、姚英和姚健各为603.6元/年×13年=7846.8元)、交通费90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志红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全部由罗志红垫付,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罗远莲诉求公司支付其赔偿65884.2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交通费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赔偿,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不应得到支持;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远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全户人口简况表。证明罗远莲、姚仕连、姚顺新、姚艳、姚英、姚键的性别、族别、年龄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公交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3、宜宾市第一人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卡片,证明罗远莲于2015年2月25日至4月3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2015年5月5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远莲本次事故受伤后大脑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罗远莲支出鉴定费700元。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宜宾市运输公司西门汽车客运站旅客运输机打发票4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交通费905元。经质证,被告罗志红对原告罗远莲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志红为支持其答辩,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绥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罗远莲于2015年2月23日至26日在绥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裂伤、脑挫伤。2、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罗远莲于2015年2月25日至4月3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志红垫付医疗费26140元。经质证,原告罗远莲对被告罗志红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盛财保云南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罗志红所有的云CL86**号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原告罗远莲、被告罗志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远莲、被告罗志红提供的证据2、安盛财保云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罗志红提供的证据1中罗远莲在绥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应为2015年2月25日,其已于同日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对该证据中罗远莲出院时间为2月26日,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10时40分,被告罗志红驾驶云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姚忠成驾驶的云CF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远莲)在绥江县中城镇绍廷村叫花岩路段相撞后侧翻下公路,与路边王顺江的房屋相撞,造成姚忠成、罗远莲受伤,两车受损、王顺江的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绥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志红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远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绥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于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休息2-4周,门诊随访,被告罗志红垫付医疗费26140元。原告罗远莲因交通事故损伤,于2015年5月5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罗远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大脑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罗远莲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罗远莲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905元。另查明,原告罗远莲与姚忠成生育5个子女,长女姚仕连出生于1995年8月28日,二女姚顺新出生于2001年2月14日,三女姚艳出生于2008年4月13日,四女姚英、五子姚键出生于2010年1月14日,罗远莲及其子女均系绥江县中城镇绍廷村居民。被告罗志红所有的云CL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至2015年7月21日23时59分59秒;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罗志红驾车与搭载原告罗远莲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罗远莲的健康权。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志红应对原告罗远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志红所有的云CL86**号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罗志红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905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0元,其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50元每天计算,为50元/天×7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0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按50元每天计算50元/天×39天=19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姚顺新生活费2414元,计算方式有误,其出生于2001年2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为14岁,应为6036元/年×4年×10%÷2=1207.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人姚艳生活费6639.6元,计算方式有误,其出生于2008年4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为6岁零10月,应为6036元/年×11年2月×10%÷2=3371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姚英、姚键生活费各7846.8元,计算方式有误,二人出生于2010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为5岁零1月,分别为6036元/年×12年11月×10%÷2=3899.26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37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罗远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12元+12376.72元=27288.7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其提供病历上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243.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内有交通费90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2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643.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543.72元,由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志红支付。被告罗志红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项目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余下6100元,扣除罗志红应支付原告的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罗志红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支付给被告罗志红5400元;罗志红为原告罗远莲垫付的其他医疗费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罗志红自行承担。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规定,对被告安盛财保云南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远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43.72元;另支付应由被告罗志红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罗志红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合计4124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志红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扣除代为被告罗志红应支付原告罗远莲的鉴定费700元,还应支付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远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罗远莲负担618元,由被告罗志红负担8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蒋仕友审判员 王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绥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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