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傅启忠与向聪、王远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启忠,向聪,王远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78号原告傅启忠,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聪,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远凌,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启忠诉被告向聪、王远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启忠及其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向聪、王远凌、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启忠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40分,被告向聪驾驶车牌号为渝AXC9**的小型轿车,由南岸区大石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大石路往鹅公岩大桥匝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接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并诊断为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蝶骨、筛板骨折等外伤。经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对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为渝AXC9**小型轿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53元。被告向聪、王远凌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药费。(2014)南法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医药费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40分,被告向聪驾驶渝AXC9**的小型轿车,由南岸区大石路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大石路往鹅公岩大桥匝道口时,与原告傅启忠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傅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8日),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蝶骨、筛板骨折等外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傅启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远凌为渝AXC9**小型轿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远凌系渝AXC9**小型轿车车主,事发时,被告向聪在驾驶车辆。庭审中,被告请求一并处理医药费,但原告傅启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傅启忠颅脑外伤经治疗后达十级伤残标准;后续医疗费每月约100-200元;营养期建议为90日(渝医会司(2015)医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人保巴南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提交病历、出院证,三被告无意见。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续医费2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残疾赔偿金相矛盾,不应主张。护理费3200元,三被告无意见。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22632.3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认可2000元。鉴定费2253元,提交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嘉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被告王远凌与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险合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巴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远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向聪作为驾驶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王远凌对向聪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认定由向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远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傅启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提交病历、出院证,三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经鉴定,原告傅启忠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续医费2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残疾赔偿金相矛盾,不应主张。该费用针对的是傅启忠颅脑外伤两年半遗留头昏、头痛、失眠、记忆力减退等精神神经症状,可以与残疾赔偿金同时主张,鉴定结论为每月约100-200元,本院罪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3200元,三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22632.3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25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以上费用,共计36865.30元。就本案看,傅启忠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280元,由人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96元(5280元×70%);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332.30元,由人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53元,由向聪、王远凌赔偿1577.10元(225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启忠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86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傅启忠33028.30元,由被告向聪、王远凌赔偿原告傅启忠1577.10元。二、驳回原告傅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傅启忠承担108.30元,被告向聪、王远凌负担252.70元(原告傅启忠已支付,被告向聪、王远凌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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