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住涿州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祖广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住涿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广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张某甲和被告张某的婚生女,2014年4月14日张某甲和张某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12000元,现为了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抚养费12000元,以后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每年的4月14日将上一年的抚养费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子,2014年4月14日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止。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抚养费12000元,以后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每年的4月14日将上一年的抚养费付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佐证在卷,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止,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应从2014年4月份开始支付至2015年4月份抚养费12000元(12个月×1000元=15000元),其余抚养费应从2015年5月份开始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2000元。二、2015年5月份以后的抚养费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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