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民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3258号通盛上海花园。法定代表人:周高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迎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长存,公司职员。被告李民强,居民。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迎政、张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滕州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物业)。被告李民强于2008年6月购买了位于滕州“通盛上海花园”北辛路3258号28-3-402室的房屋,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并与中盛物业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物业管理费多层0.5元/月/㎡,小高层0.5元/月/㎡。被告自2011年7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绝交纳,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5个月共计185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25个月物业费1850元并支付滞纳金4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中盛物业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通盛上海花园委托中盛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制定《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0.5元/月/㎡,小高层0.5元/月/㎡,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日按欠费金额之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李民强购买了通盛上海花园28号楼3单元40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8.38平方米),并与中盛物业、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遵守《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同意承担违反公约的相应责任。被告李民强物业费为每月7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共计25个月,共计欠物业费74元/月×25个月=185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滕州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确认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盛物业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以及与被告李民强签订的承诺书是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中盛物业已变更为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民强作为通盛上海花园的业主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向业主主张支付物业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切实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改进自己的工作,为小区业主更好服务;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和要求,亦应采用正当、合理、必要的手段。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以更加适当、合理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以共建安定和谐的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强支付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25个月物业费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琳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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