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永恒与向平香、东莞市华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恒,向平香,东莞市华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黄永恒,男,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法定代理人张玉珍,女,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平香,男,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树连。原告黄永恒诉被告向平香、东莞市华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小平、李燕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政威,被告向平香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向平香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龙平线凤岗镇沙岭一号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向平香、原告黄永恒负同等责任。被告东莞市华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号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此保险限额已处理完毕。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医用气垫床等用品费3995元,共324969.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事故责任划分后,两被告赔偿原告16248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向平香辩称,答辩人在(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中已经被判令承担后续治疗费43200元,答辩人已经履行,应当在本次案件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佐证,答辩人认为证据不足;在(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判决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无相关的票据,且该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原告至今未提交该医疗费票据,答辩人不能确定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是否重复以及上个案件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是否真实。被告华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抗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向平香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龙平线凤岗镇沙岭一号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向平香、原告黄永恒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广济医院治疗,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产生住院治疗费270574.3元,并产生辅助器具费(医用床垫等)3995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修补术后;……。另,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此前曾两次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13号、(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已在前两案中处理完毕。在(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中,本院已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后的后续治疗费43200元。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判决并已查明,原告所骑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属机动车,并判令被告华锐公司、向平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表、发票(医用床垫等)、(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病程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华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平香是驾驶员,被告华锐公司是登记车主,本次事故由原告、被告向平香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被告向平香、华锐公司连带赔偿50%。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费):270574.3元。2、辅助器具费(医用床垫):39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4天,该项损失为504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324969.3元,扣减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1号判决已支持的后续治疗费43200元,由被告向平香、华锐公司应连带赔偿281769.3元,被告向平香、华锐公司仍需赔付14088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平香、被告东莞市华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永恒14088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9.85元,由原告黄永恒负担471.9元,被告向平香、东莞市华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77.95元。受理费原告黄永恒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邝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锦嫦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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