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利西开关控制设备厂与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利西开关控制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刘丙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亮,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利西开关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聚富苑开发区王各庄路*号。法定代表人余飞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亮,被上诉人北京市华利西开关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华利西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余飞武及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电箱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中国养老社区一期1#-10#楼的电器设备,产品型号、产品清单见合同清单。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按甲方工程进度,分批分量送货,送货前由甲方确定具体送货日期,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安排货物到场,最长供货时间不超过60个工作日。合同第5条技术条件及要求5.16约定,以上技术参数及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将产品送至工地,如发现产品不符合要求予以退货,一切后果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第8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8.1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8.2全部箱体到场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全部箱芯到货并经甲方签章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付合同总金额的30%;8.3所供设备安装调试通电试验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付总金额的30%;8.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所供设备安装调试通电试验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时30个工作日一次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甲方认可的正规发票。合同第9条产品验收中约定,9.1中间验收:生产过程中,甲方有权到生产现场进行中间验收,以保证乙方所生产的质量、加工过程符合合同要求。每次中间验收后需签署中间验收单。9.2货到验收:货到现场后,由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验收,所到货物必须标识清楚,送货清单中必须有与合同清单计量单位一致的数量。3、最终验收:本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12.1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被告签收了合同约定数量的电器设备,但原告供应的配电箱中防雷器开关由合同约定的天津中力产品更换为上海雷太产品,双电源互投开关由合同约定的施耐德万高牌更换为了上海富隆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预付原告180000元预付款,2011年5月18日给付全部箱体到场应支付的总价款的15%即135000元,2011年10月13日给付全部箱芯到货并经甲方验收签章合格应支付的30%即27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另,原告所供货物被告已经安装,且对已经安装的配电箱中的元器件质量没有异议。华利西设备厂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450000元,以上合计7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配电箱供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为被告供应的配电箱中的部分元器件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现被告将原告供应的货物全部签收并安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在通电试验时未通过验收的原因是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更换,继续使用,故双方应据实结算,即在合同约定价款基础上扣除合同约定品牌与原告实际供应品牌的元器件的差价。经评估机构评估,该项差价为203964元,应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扣除。虽原告称表后开关应由供电部门提供,不属于其供应范围,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而合同附件3配电箱、柜技术交底第一条中载明,单项磁卡式电度表按武清区供电局提供远程抄表系统留位甩线,电表仅限开关采用施耐德2极隔离开关,出线按正泰品牌,故应认定,该开关应属于原告的生产范围,否则无需在合同中载明品牌。而这258个表后开关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该笔款项亦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经评估机构评估,该项最终差价为18157.6元。虽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贿赂被告的工作人员使得原告供货通过验收构成犯罪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相关手续,故对其该种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所供货物,被告已经安装完毕,且至今未发现有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亦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扣除被告已付款585000元,扣除差价,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价款92878.4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品牌为被告供货,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更换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元器件的品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能就价款达成一致,导致诉讼。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选择接收或者退货,在被告选择接受这批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就应支付对价,由于双方并没有对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审理,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2878.4元,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亦未提供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此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2878.4元;二、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92878.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承担1390元,由原告承担1006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卓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在判决支付货款时未扣除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供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和质量保证责任;2、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不能通过验收,未到质保金起算点。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才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在上诉人发现该违约行为后,被上诉人仍拒绝更换。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无奈只能选择接受该笔货物并通过第三方整改来达到本次合同的目的,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拒绝付款完全具备合同依据,是自力救济的合法行为,没有违约;2、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改判扣除质保金33893.92元后再支付货款;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利西设备厂辩称,质保期已经过了,不应该扣除质保金,被上诉人供货完成已经超过4年,而且对方一直在使用。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货物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庭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上诉人违约金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卓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发送给对方邮件的截图,证明2013年10月31日通知函已经向被上诉人发送过,要求对方整改。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华利西设备厂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华利西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的配电箱中的部分元器件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全部签收并安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在通电试验时未通过验收的原因是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更换,继续使用,故双方应据实结算。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上诉人已经安装完毕,且至今未发现有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应扣除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张 炜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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