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尹某甲,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尹某甲所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只是产生了裂痕,有和好可能。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1997年2月26日在原大足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原告尹某甲曾于2014年8月7日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以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尹某甲再次以其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曾多次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复印件,以及购房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已经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茗月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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