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家强与莫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家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桂龙,农民。原告王家强诉被告莫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桂龙在2013年一年中,先后多次在原告王家强处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50元,同时还写下欠条签字并捺指印。另外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桂龙支付货款42950元给原告王家强;2、被告莫桂龙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王家强,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率2%计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家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莫桂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销售单两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轮胎型号以及数量情况;4、被告莫桂龙于2014年10月28号写下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9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博白籍人,相互认识多年,被告在海南从事汽车轮胎零售,原告在南宁从事汽车轮胎批发。双方经常有生意来往,被告通过电话请求原告向其发货,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2013年10月18日、1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了价款为23620元、24790元的两批轮胎。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立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家强轮胎款人民币肆万贰仟玖佰伍拾元(小写:¥42950.00)。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汇入如下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614674248,户名:王家强。如到期时未汇清此货款,本人愿意额外支付按月息百分之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算)。如因为此货款超期未汇清,诉讼到法院,本人愿意支付王家强请律师的所有费用。欠款人:莫桂龙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071××××2电话号码:188××××2866日期:2014.10.20”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行为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汽车轮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桂龙支付货款42950元给原告王家强;二、被告莫桂龙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王家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42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莫桂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赖振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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