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隋世斌与邢宝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世斌,邢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隋世斌,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邢宝林,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隋世斌诉被告邢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世斌,被告邢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敖家堡乡司法所张宪军所长通知原告到司法所,进屋后看见被告妻子也在司法所,张所长问你们俩家是否差账吧?原告回答不差账,如果差的话,可向法院起诉。被告妻子便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进司法所后先骂原告,后不由分说上前猛击原告面部一拳,将原告打到在地,张宪军忙给拉开。原告报警,被告被行政拘留3天。原告到县医院诊治,住院4天。经医诊断,左面部挫伤,口唇挫伤。虽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但仍有791.54元医药费受到损失。原告被打前后期正在帮忙挖树打工,每天损失100余元,原告被打是无辜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06元。其中:医药费791.54元(1603.46元-811.92元);误工费400元(100元×4天),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383.52元(95.58元×4天);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打架的原因是他欠钱不给,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宝林是敖家堡乡敖家堡村经营生猪屠宰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曾在敖家堡村经营过饭店,并在被告经营的肉店买过猪肉。2015年4月27日,被告妻子逄金娥找原告索要猪肉钱,双方未能谈拢。当日下午,被告妻子到当地司法所想通过司法所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被告妻子与原告交谈过程中,被告得知妻子在司法所便随后赶到。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因话不投机,被告便上前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一拳,随后被在场的他人拉开。当天傍晚,原告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诊断:左面部挫伤;口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603.46元,其中新型农合医保补偿811.92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表弟葛亮(无职业)护理。在去医院医治及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乘坐计程车及客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医药费791.54元、误工费100.00元×4天=400.00元、护理费95.88元×4天=3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00元、车费200.00元,合计:1,895.0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派出所原、被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隋世斌与被告邢宝林原在生意上素有来往,在往来账中如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但被告在产生矛盾后,缺乏冷静,动手伤人,使冲突升级,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故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91.54元,本院依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其实际身份状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计算,36.15元/天×4天,为144.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95.88元/天×4天,为383.52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不超标,本院依其请求标准予以确定,30.00元/天×4天,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世斌医疗费791.54元,误工费144.60元,护理费383.52元,交通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计人民币1,559.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昕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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