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字第11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志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宏,东莞市邹氏誉精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11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志宏。被执行人东莞市邹氏誉精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三法立调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1173号案予以受理。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8000元。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号、粤S×××××号车辆进行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中,粤S×××××号、粤S×××××号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1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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