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李碧珍、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358号原告张卫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碧珍,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民,福建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民与被告李碧珍、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李碧珍、郑国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民诉称,2014年4���13日被告李碧珍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郑国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署后,被告李碧珍并没有在2014年5月13日还清本息,而是只偿还了利息。自从2014年7月以后,被告李碧珍停止偿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李碧珍、郑国章辩称,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已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案借款在支付之时,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中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双方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计算,而不能按原告所诉的7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碧珍、郑国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碧珍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郑国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5%,被告郑国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还清时止。双方还约定以被告李碧珍名下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95号高信花园1幢D7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之上,被告李碧珍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郑国章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在扣除首期借款利息24500元后,将借款675500元转账至被告李碧珍银行账户。被告李碧珍仅在分两次支付借款利息各24500元之后,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捺印,且在合同���订当日,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然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4500元扣减后,实际仅支付借款675500元,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675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碧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675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碧珍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两期利息共计49000元,该部分已支付款项可用于抵���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郑国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中担保人郑国章的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已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郑国章应对于前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被告李碧珍名下房产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尚未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民偿还借款本金67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49000元可用于抵扣该部分利息)。二、被告郑国章对前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碧珍、郑国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李碧珍、郑国章负担5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凯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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