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冉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冉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11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系王某甲之妻),无业。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11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生产名为“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性保健品”。其中批次为20121205的“蚁力神”通过蒋某辗转销售至金湖县百草堂一店,于2013年6月9日被金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2013年11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成品“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561盒(瓶),未包装成品5300粒。经鉴定,所查获的批号为20121205的“蚁力神”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冉某供述,证人蒋某、胡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租赁的套房内,通过添加西地那非,生产名称为“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性保健品”。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购买原材料及销售,被告人冉某负责生产、包装。其中生产批次为20121205的“蚁力神”90瓶销售给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315元。后蒋某将该批“蚁力神”销售至盱眙百草堂药房有限公司,并配送部分至金湖县百草堂一店销售,2013年6月9日被金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2013年11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成品“蚁力神”、“一粒顶七天”等561盒(瓶),未包装成品5300粒。经鉴定,所查获的批号为20121205的“蚁力神”、2013年11月1日在王某甲家中查获的“蚁力神”、“一粒顶七天”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1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冉某供述,证人蒋某、胡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冉某曾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冉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冉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志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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