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松林与刘常路、刘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号原告顾松林,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常路,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刘振伟,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常路,系被告刘振伟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松林诉被告刘常路、刘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刘常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松林诉称,2014年12月10日,在商水县融辉城物业服务中心门口处,被告刘常路驾驶冀GSK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顾松林及刘矿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顾松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常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955.34元。被告刘常路、刘振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169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顾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1份;2、工资证明1份;3、周口同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4、康复理疗费票据1组;5、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刘常路、刘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顾松林提交的证据材料1组,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组,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证据3组,虽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但结合其住院病历医嘱治疗单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院合理天数为20天;对证据4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刘常路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8时10分,在商水县融辉城物业服务中心门口处,被告刘常路驾驶冀GSK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在路东侧站的行人原告顾松林及刘矿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顾松林及刘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常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松林及刘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松林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13740.52元,门诊花费690元。其中被告刘常路垫付1690元。同时查明,冀GSK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振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期限一年。另查明,原告顾松林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首先应由机动车所在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顾松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430.52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560元(28472元/365天×20天)、误工费1391元(25402元/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计款18581.5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另案刘矿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松林医疗费用范围内4400元、伤残范围内3151元,计7551元。下余损失11030.52元,因被告刘常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被告刘常路垫付的169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刘常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松林损失75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松林损失11030.52元,共计18581.52元。其中被告刘常路垫付的169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刘常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顾松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顾松林负担150元,被告刘常路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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