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梁新合、王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梁新合,王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薛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合。被告王琳玲(曾用名王林玲)。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新合、王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合、被告王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新合、王琳玲订立了《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梁新合、王琳玲因经营所需,以苏州市西花桥巷28号2幢304室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典当借款费率(息费)、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新合、王琳玲针对前述房屋办理典当抵押手续,并出具了《当票》,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新合、王琳玲订立了《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梁新合、王琳玲因经营所需,以苏州市西花桥巷28号2幢304室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典当借款费率(息费)、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新合、王琳玲针对前述房屋办理典当抵押手续,并出具了《当票》,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新合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当日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新合、王琳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承担2015年1月17日前结欠的息费86285元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本金2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梁新合、王琳玲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为方便计算,第一项诉讼请求典当借款期限内的息费请求不再主张,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自愿调整为按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梁新合、王琳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典人),被告梁新合、王琳玲作为乙方(出典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250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典当借款用途、金额及期:1、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借款项将用于经营。2、甲方在本合同中向乙方提供的典当金额为¥300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3、本合同项下典当借款的费率为0.12%每天。4、典当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典当借款利息按实际典当借款天数计息。……二、担保:以出典人所拥有的西花桥巷28号2幢304室抵押担保,详见2013092501号典当抵押合同。三、违约责任:1、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本金逾期,在约定的息费支付日未支付息费的,视为息费逾期,凡出现本金或息费逾期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违约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补足应纳费用。……2、乙方未按约履行本合同时,除上述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梁新合、王琳玲作为乙方另签订典当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典当抵押担保内容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乙方发放的典当借款¥300000.00元(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2、乙方提供典当抵押的房产位于西花桥巷28号2幢304室,典当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一《典当抵押物清单》,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典当抵押。3、乙方典当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向甲方所典当借款项之项下全部本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4、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止。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0天,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梁新合、王琳玲向原告出具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王琳玲、梁新合于2013年9月25日以西花桥巷28号2幢304室房产抵押于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兹就该财产权利保证并承诺如下:一、财产现状上述典当抵押财产目前自住。二、财产权利瑕疵。三、保证与承诺1、该质押财产除上述申明之外,不存在其余瑕疵,不存在权属争议……。2013年10月21日,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典人),被告梁新合、王琳玲作为乙方(出典人)另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2101号典当借款合同及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除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9日之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典当借款合同及典当抵押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梁新合、王琳玲又向原告出具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一份,除日期外,内容同前述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另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梁新合、王琳玲出具全国统一当票各一份(当票号:33734653、3201587246),载明典当行名称均为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当户名称均为梁新合、王琳玲;当物名称均为西花桥巷28号2幢304室;典当金额分别为叁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实付金额分别为叁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典当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备注均载明息费未预扣,息费按0.12%每天计算,按实际天数算。原告分别于两次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元、200000元支付至被告梁新合的银行账户中。再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新合、王琳玲未进行续当,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新合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梁新合(身份证号……)、王琳玲(身份证号……)夫妇因经营之需向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笔共计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当票号码为:33734653,2013年10月21日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当票号码为:3201587246;借款利率每天为0.12%,截至到2014年3月11日止尚欠本金426820元……,欠利息21000元……上述情况特此确认!现借款人承诺: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息447820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以下字样为手写)上列借款本金两次共计伍拾万元整,已付壹拾肆万零捌仟元整。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本人承诺:近日把叁拾万元本金付清。第二笔借款连同利息6月20日前付清。”,被告梁新合在确认及承诺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300000元借款的息费108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8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本金16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息费0.12%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原告自愿将息费调整为0.72‰每日,即两被告典当借款的500000元款项在典当借款期内的息费共计10800元已经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超出典当借款期限的利息均按照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以30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均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分别为31天、5天)的利息为5707.40元、613.70元,以450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共65天的利息为17950.68元,以37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共41天的利息为9309.81元,以21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共同担保承诺书、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当票、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典当”关系实质是典当企业与当户之间签订的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忠实的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新合、王琳玲未续当,亦按约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新合、被告王琳玲共同归还结欠的典当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内的费率为0.12%每天,明显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将典当借款期限内的息费调整为0.72‰每日,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息费10800元外,不再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其他息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典当借款合同中未对超出典当借款期限的利息作具体约定,但被告梁新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2%。现原告自愿将两被告归还的290000元直接作为本金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并将利率调低为按照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被告梁新合、王琳玲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典当借款210000元,支付该款利息(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典当当金利息合计为33581.59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梁新合、王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合、被告王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支付该款利息(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典当当金利息合计为33581.59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75元,由被告梁新合、被告王琳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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