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玉祥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288号原告李玉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原告李玉祥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博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等三家土地评估公司于2009年对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房屋作出拆迁评估报告。2011年原告向第一被告申请公开上述评估报告,第一被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二被告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请求:依法认定第一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部分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就此提出复议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我院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申请公开的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拆迁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内容已在拆迁现场公示,原告对于拆迁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已经知悉,针对拆迁评估报告申请信息公开已无意义,故原告仍然就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申请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曾于2011年向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开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评估报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现原告起诉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正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战华审判员  刘房琴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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