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67号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新生村香树村民组。系朱某某父亲。被告:宋某某,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革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底订婚,2013年1月2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且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40125-2013-001508。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后自愿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革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希彤(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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