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臣,莘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离异无孩,于2005年4月2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谷某乙。因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发酒疯打骂我,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只顾自己挥霍享受。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没有维持必要。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谷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生活十年之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我打骂她不属实,我一向对她和孩子很好,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个月前我二人还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5年4月2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谷某乙。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我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和好可能,遂做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5月底,原告因生气带孩子回到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能够在他人劝解下与被告和好,现分居时间较短,仍不能排除原被告和好的可能性,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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