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原告王根来与被告阳泉市劳动服务公司乐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阳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根来,阳泉市劳动服务公司乐器厂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山西省��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王根来,男,1954年出生,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市劳动服务公司乐器厂。法定代表人冯峰,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根来与被告阳泉市劳动服务公司乐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根来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根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