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丘美兰与胡丹、廖燚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丘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丹,女,汉族。被告廖燚雄,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负责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美兰诉被告胡丹、廖燚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思律师、被告胡丹、被告廖燚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美兰诉称,2015年2月24日18时40分,被告胡丹驾驶粤A084**号小型轿车由大埔往梅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333线西阳白宫南山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到现场勘查,并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并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胡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复查费1200元;3、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5、误工费7933.33元;6、护理费247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8、交通费1000元;9、评残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10项合计人民币127785.93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粤A084**号小型轿车已由车主被告廖燚雄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08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除医疗费外);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胡丹、廖燚雄按事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计人民币17785.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2015年2月2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2015年2月2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777.1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5777.13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丹、廖燚雄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丹、廖燚雄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对其主张的复查费及取内固定费用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票据或鉴定结论证明其计算依据,后续治疗费一般以实际产生支出后方可另行请求。3、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为城市(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主要有:1、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4、缴纳“四金”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4、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每月2800元的误工费用明显过高。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审查酌定。5、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请求法院审查酌定。6、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被支持。7、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被支持。8、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规定。被答辩人于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用共计23791.8元,均系答辩人垫付。再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可知被答辩人自身存在甲状腺肿物疾病,由于被答辩人在此案中并没有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清单,该项治疗费的支出是否全是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的伤害有直接关联,有待法庭查实。第二、就此次事故的发生,答辩方已经垫付了部分金额等费用,应从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扣除或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第三、被答辩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实和理由的部分有异议;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部分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垫付的1万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中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燚雄系粤A08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丹系事故时粤A084**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2015年2月24日18时40分,被告胡丹驾驶粤A084**号小型轿车由大埔往梅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333线西阳白宫南山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到现场勘查,并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并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丹垫付了医疗费137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作了上述答辩。另查明,原告丘美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邱柏棠,1933年11月5日出生,母亲巫远祥1935年9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胡丹、被告廖燚雄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及所投险种。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护理、休养、后续治疗等情况。7、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可证、执业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9、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评残鉴定所花费用。10、居住证明、聘用合同、居住证明调查情况,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情况。11、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属于单方鉴定委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居住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居住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聘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居住证明调查情况,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对证据11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无法确实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被告胡丹、廖燚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廖燚雄对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3791.8元。2、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服务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我方的车辆受损,其中车辆维修费花费了2172元;拖吊费花费了880元;车辆评估检查费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我方诉请中已经剔除了医疗费用,并没有请求医疗费用,该部分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方垫付。对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服务费发票;三性均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属于无责方,因此该部分的费用与原告方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对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服务费发票;因为被告方未进行主张,因此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被告胡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出示交警卷宗,原、被告均对交警卷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丘美兰虽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事故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1、医疗费23791.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胡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完毕(被告胡丹垫付了医疗费137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计算准确,予以确认;3、复查费12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4、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但其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条件,予以确认;6、误工费7933.33元(2800元/月÷30天×8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不存在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有聘用合同、居住证明调查情况证实其误工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83天,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请求标准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因此本院依法支持7746.67元(2800元/月÷30天×83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7、护理费24720元(120元/天×13天×2人+120元/天×180天×1人),有医嘱,但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标准过高,结合当地护理标准,应予10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依法支持21120元(120元/天×13天×2人+100元/天×18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父亲:24105.6元/年×5年×10%÷3人=4017.6元;母亲:24105.6元/年×5年×10%÷3人=4017.6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有实际支出,酌情以500元计;10、评残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以5000元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4291.07元,其中医疗费用34291.8元(医疗费23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复查费12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999.2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7746.67元、护理费2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交通费500元、评残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粤A08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24291.07元(144291.07-120000元),按双方过错分担责任,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胡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291.0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胡丹垫付的医疗费用13791.8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10499.27元(24291.07元-13791.8元=10499.27元)。对于被告胡丹垫付的医疗费13791.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胡丹表示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予以准许。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胡丹、廖燚雄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丘美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人民币10499.27元给原告丘美兰。三、驳回原告丘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64.44元(原告预交了56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城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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