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康永安与苗建中、李渊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安,苗建中,李渊飞,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康永安,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王坊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坚(系原告表弟),男,清徐县集义乡王坊村村民。被告苗建中,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昭馀镇西关村村民。被告李渊飞,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贾令镇夏家堡村村民。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仁,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通滨,男,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观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永安与被告苗建中、李渊飞、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安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坚、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通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中、李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安诉称,2015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金城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王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东线大常村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苗建中驾驶的、被告李渊飞实际支配的、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并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承保的晋K×××××、晋K×××××号半挂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建中和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故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当日作出了(2015)清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即查封扣押了被告李渊飞实际支配的晋K×××××、晋K×××××号半挂车。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8907.52元,其中医疗费28987.52元(总的医疗费为30487.52元扣除被告李渊飞垫付的1500元后的余额)、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308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承保范围外的损失要求被告苗建中、李渊飞、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苗建中、李渊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李渊飞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车款还没有全部付清,有挂靠合同,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受伤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没有异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没有异议。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日清单,无法证明医药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除了骨折外还有低钾血症,可能原告还治疗了低钾血症,对医药费的总数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证明,从工资表看,3月的工资3720元,4月的工资3500元,所以原告陈述的工资3900元不是客观的,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没有领取工资,该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中午,案发地点不在太原而在清徐。原告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公司的情况,工资表的名称汉丽轩山西晋中店工资表,用别人的工资表给自己的工人发工资是不客观的,对其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来证明单位扣发了工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不认可2000元,案发现场到第一次住院有救护车的费用4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天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城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王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东线大常村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苗建中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建中和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低钾血症。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30037.52元,花救护车费4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早期负重,适当行附属关节的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2次),不适随诊,院外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提供王利君2000元收款单一份,证明交通费的开支。原告提供太原市迪辉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因其发生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并从此后停发工资;并提供该单位3、4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原告3、4月份的工资为:3920元、3510元。原告之子康晋龙在晋中市榆次区泽昇源烤肉店工作,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为陪侍原告停止上班、停止发工资,并提供其2、3、4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分别为:4285元、4185元、3785元。被告李渊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晋K×××××、晋K×××××号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渊飞,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李渊飞从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晋K×××××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太原市迪辉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晋中市榆次区泽昇源烤肉店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苗建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苗建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苗建中系被告李渊飞雇佣的司机,被告苗建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应负的责任由该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即被告李渊飞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应认定为300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与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21天与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元;误工费,原告在太原市迪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3、4月份的日平均工资为123.8元,按住院21天计算,误工费为2600元;护理费,原告之子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36元,按住院21天计算为2856元;交通费,与救护车费共酌情计算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38173.52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祁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单位证明且有发放工资表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渊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被告苗建中、李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456元。二、不足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17.52元,由被告李渊飞承担50%即10858.76元,被告李渊飞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三、由原告退还被告李渊飞垫付款1500元。以上各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康永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康永安负担145元,被告李渊飞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飞飞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