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张世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
民事案件
二审
张世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大北曲前社区康馨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明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坤杰,青岛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世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张世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慧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