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一兵与陈光轩、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兵,陈光轩,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王一兵,男,生于1974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轩,男,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社区侨兴西苑E幢1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国,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层。负责人赵劲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兵诉被告陈光轩、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平安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轩、万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兵诉称,2014年12月19日晚,原告驾驶鄂“AE8851”重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20日凌晨2时20分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76KM+400M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前部撞击安全设施不全的川S11**号挂“三山”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一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光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自2014年12月20日至同月23日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同年5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0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8200元。被告陈光轩驾驶的川S590**号、川S1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光轩、万达运输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项下147060.10元,包括误工费3450元/月÷30天/月×150天=17250元、护理费80元/天×(30+60)天=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8.10元(母亲70岁:7110元/年×10年×20%÷2人=7110元、儿子15岁:18027元/年×3年×20%÷2人=54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68元;医疗费项下(99384.37-10000)元×30%=26815.31元,包括:医疗费77884.37元、续医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60)天=1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7944.47元。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被告平安达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减30%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保险车存在安全隐患,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担责。被告陈光轩、万达运输公司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原告驾驶鄂AE88**“五十铃”中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20日凌晨2时20分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76KM+400M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前部撞击被告陈光轩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川S11**挂“三山”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为川S590**)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一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光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它诊断:跖骨开放性骨折、足多发性骨折、皮肤挫裂伤、腰背部挫伤、创伤性脑损伤,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7751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转入成都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69652.3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适当床上功能锻炼,3.一月内暂勿下地行走,4.一月后复查。备注:1.病员暂无自理能力,故建议留人护理,2.病员骨折愈合前建议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预计术后一年,具体以X片为准。2015年3月9日,原告到成都骨科医院门诊检查,发生门诊费480元。原告受伤后发生轮椅费568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同年5月18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一兵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王一兵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200.00元(壹万捌仟贰佰圆)。发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城区居住,且有居住证。原告与妻生育一子王某某(生于1999年3月4日),随其父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的生母肖耀秀(生于1944年6月9日,农村居民)生育有含原告在内2个子女。被告陈光轩驾驶的川S590**“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川S11**挂“三山”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川S590**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光轩身份信息、驾驶证,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平安达州公司的公司信息,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成都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成都骨科医院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武汉市居住证、社区居住证明,公司证明、证人证明,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社区居住证明,户口本,轮椅费票据;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垫资信息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鄂AE88**号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其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击被告陈光轩驾驶的川S590**号牵引车牵引的川S11**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一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达州公司虽认为被告陈光轩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虽是撞击在川S11**挂半挂车尾部,但川S590**号牵引车在牵引川S11**挂半挂车行驶时是一个整体。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川S590**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川S11**挂半挂车属第三者,而川S590**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光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光轩承担30%的责任。由于川S590**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川S11**挂半挂车法定所有人均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被告陈光轩虽驾驶该车辆,但从现有证据只能视为被告陈光轩是被告万达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光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承担。而川S590**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赔偿。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提出,对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扣减,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但对扣减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的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其还提交了在大英县人民医院、成都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来证实住院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医疗费77403.37元,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费4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77883.37元。原告诉求续医费182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根据司法实践按20元/天支持,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20元/天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营养期90天过长,对其营养期按住院的30天予以支持,即认定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450元/月,但只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明,其中一份还仅是证人的书面证明,仅凭此两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诉求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因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7日)共计误工149天,因此,认定原告误工费24381元/年÷365天/年×149天=9952.79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8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其虽诉求护理期9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证明上虽备注有“病员暂无自理能力,故建议留人护理”,但对护理期限和需护理的程度并未予以说明,出院医嘱也只是写明“一月内暂勿下地行走”,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还需人护理60天并无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原告出院后再认定30天的护理期限,即认定原告护理费80元/天×(30+30)天=480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王某某(生于1999年3月4日)随其父长期在城镇生活,而原告定残时王某某年满16周岁,故认定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年×20%÷2人=3605.40元;因原告生母肖耀秀(生于1944年6月9日,农村居民)育有含原告在内2个子女,而原告定残时肖耀秀已年满70周岁,故认定肖耀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0年×20%÷2人=711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68元,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883.37元、续医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952.79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8239.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3605.40元、肖耀秀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584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一兵赔偿医疗、续医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110000)元=120000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一兵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辅助器具等费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883.37+18200-10000)×70%+600+600+9952.79+4800+500+568+108239.4-(110000-3000)】元×30%=23555.56元;三、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一兵赔偿医疗、续医、鉴定等费【(77883.37+18200-10000)×30%+1500】×30%=8197.50元;四、驳回原告王一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3元、减半收取1901.50元,由原告王一兵负担1331.05元,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龙华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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