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国诉被告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刘正国,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卿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国诉被告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72天,现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7月1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法定代表人卿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拖欠原告工资8005.12元。自2004年1月19日以来,被告停产,未向原告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005.12元、停产期间的生活费8750元,合计16755.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由于原告未提前30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不合法,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拖欠工资属实,拖欠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3.被告从2014年1月19日停产至今,原告回家谋生,企业现确实存在困难,对原告主张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被告因经营困难从2013年5月起陆续拖欠职工工资。2014年1月19日被告停产,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在待岗期间生活费被告未予支付。同时,被告停产后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职工工资表,庭审中双方确定按照制表人为徐放并由厂长李科华签名的2013年5—8月、12月、2014年1—12月工资表作为拖欠职工工资的计算依据。根据该工资表,庭审中确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2977.60元、2014年的工资5027.52元,合计8005.12元。庭审中还确定待岗期间生活费每月为2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合计2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当庭确定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2015年2月11日,原告就本争议事项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各方面条件不具备为由未能按程序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举出的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2)2013年5—8月、12月、2014年1—1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装入(2015)盐边民初字第777号案卷内,本案中只装有拖欠工资计算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相关权利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停产期间生活费的数额已经本院当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以及其停产后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无违法情形,而本案不属这种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国拖欠的工资8005.12元、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6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25605.12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璧君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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