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董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董宝成。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上午,原告在自己房后场地栽树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在青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左右,支付医疗费7610元,经青县公安局流河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610元、精神抚慰金12390元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是我二哥。2014年4月7日早晨在原告挖我村王世林赠予我的宅基刨坑种树,我不让原告挖了,他不听。我还说你别把树种到我的宅子上,将来我盖房碍事,原告也不听,我就用手中的铁锨砍树叉,原告用其手中的铁锨打我的铁锨,由于我站在宅子上比原告高近1米,铁锨被原告打掉后划伤了原告脸部,我见状叫来了自己儿媳李某,通知了原告妻女后拨打120,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厮打,脸部的划伤也不是故意所为,至于原告所述的头部伤、肋骨骨折都与我无关。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125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5年4月7日,被告看见原告在空基地上刨坑种树,就对原告说:别挖了,这是王世林送给我的地。当原告发现被告将铁锨举起挥舞时,其也将铁锨举起,铁锨发生碰撞将原告致伤。2015年4月15日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出院,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761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8元,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因原告在空基上刨坑种树,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且先动手,导致双方互殴,双方均不能证实刨坑之地的使用权归属,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兄长,没有处理好关系,对引起的纠纷也有一定责任。因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6137.6元(8768×70%),被告已给付1258元,尚应给付4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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