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赣榆县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斌、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斌,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923号原告赣榆县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海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彪、周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赣榆县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王斌、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王斌,、被告金信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彪、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斌承建被告金信利公司四号车间设备基础垫层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浇筑砼完成后7日内,由被告金信利公司代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6818立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2125886元。被告金信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57070元,余款116881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支付原告货款11688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斌辩称,欠款属实,但款应该由被告金信利公司支付。被告金信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当在我公司欠被告王斌的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大力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斌(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工程需用乙方商品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买卖行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设备基础、垫层(4号车间);交货地点:经济开发区振兴路;预定总放量预定总方量6000立方,以实际用量为准;商品混凝土规格、数量及价格:C10价格为285元/立方米、C15价格为295元/立方米、C20价格为305元/立方米、C25价格为315元/立方米、C30价格为325元/立方米、C35价格为340元/立方米、C40价格为355元/立方米、C45价格为375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均为泵送价,非泵送每立方米减10元);同等级细石砼(或含抗硫酸盐水泥)单价在原等级普通砼基础上加10元/立方米,含抗渗混凝土P6每立方加20元,P8抗渗混凝土加38元,含抗裂纤维混凝土每立方加30元;供货时间按甲方供货计划或电话通知进行;乙方泵送随车携带生产线电脑打印发货单(一车一单),甲方派人现场签收,并做好相应的验质验量工作,如有异议,应在每批方量浇筑完后三日内到乙方财务核实,另行确认,逾期视为认可,亦可随机实磅抽检;商品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分析协商解决;付款方式:现金及银行汇票均可,承兑汇票超过30天承兑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息,如上门收款,乙方工作人员凭大力公司的专用介绍书,甲方可直接付款;付款期限:浇筑砼完成后(7天内),由金信利公司代付全部货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本合同实际执行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混凝土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等细节作出约定。被告金信利公司在付款期限的条款处加盖印章,并由当时的工作人员王德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代付砼款王德家2012年3月6日”。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大力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斌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2125886元。在此期间,被告金信利公司陆续向原告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57070元,余款1168816元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金信利公司对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王斌所签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涉及被告金信利公司盖章的印章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1、合同中的印章印文是否为金信利公司的印章印文;2、印章印文与“情况属实,同意代付砼款,王德家2012年3月6日”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合同中“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金信利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印章印文与“情况属实,同意代付砼款,王德家2012年3月6日”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书写。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金信利公司认为违约条款适用于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况,逾期付款不应适用此条款,并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斌、被告金信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王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王斌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特别约定,即由被告金信利公司在浇筑砼完成后七日内代付全部货款。被告金信利公司亦在合同中对该条约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这是被告金信利公司对王斌的欠款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系被告金信利公司对王斌的欠款同意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金信利公司也代被告王斌支付了货款957070元,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被告王斌从原告大力公司处共购买价值为2125886元的混凝土,尚欠11688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信利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被告王斌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68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并且被告金信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告金信利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大力公司造成的损失系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881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被告王斌、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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