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明学诉田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学,田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胡明学,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田振平,男,27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原告胡明学诉被告田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他处赊购化肥,核款共计13,9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未能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本息合计18,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他化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共计13,9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赊购原告化肥的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明学化肥款本金13,900元;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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